2016年7月2日,夏某向谢某借款60000元,并立据有借条一份,借条载明:“借条 今借到谢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(60000.00元)借期一年,定于2017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。借款人:夏某借款日期:2016年7月2号。” 借款到期后,夏某未偿还谢某借款,夏某向谢某立据承诺书,承诺借款60000元,2017年9月14日之前,履行30000元,2018年1月20日之前,履行30000元。但之后夏某仍未偿还谢某借款,谢某于2017年10月20日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,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其借款60000元。
庭审中,被告夏某辩称,向原告谢某借款60000元,但之后向谢某出具过承诺书,谢某并未提出异议,视为双方对该借款作出新的约定。目前余下3000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,我目前只应偿还原告谢某30000元。
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中,夏某向谢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,关键在于该承诺书是否得到谢某的认可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,夏某向谢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,有分期偿还6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,有表明其行为受该承诺书约束的意思表示,故该承诺书是要约,承诺书到达谢某时生效,谢某对夏某的要约既没有明示的承诺,也没有默示的承诺。所以该承诺书是夏某的单方行为,对谢某没有约束力,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
法官说法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13条规定:“当事人订立合同,采取要约、承诺方式。”第14条规定:“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,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:(一)内容具体确定;(二)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,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。”第22条规定:“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,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。”第25条规定:“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。”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,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,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。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,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,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。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,以要约开始,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。本案中谢某对夏某的要约既没有明示的承诺,也没有默示的承诺。所以该承诺书是夏某的单方行为,对谢某没有约束力,夏某仍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。